(2016)闽0481执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腾金生与邹道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腾金生,邹道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81执2893号申请执行人王腾金生。被执行人邹道盛。申请执行人王腾金生和被执行人邹道盛一案,被执行人邹道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邹道盛所有的银行存款10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龙审判员 谢永泉审判员 刘明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