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郑家昌与厉夕文、何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昌,厉夕文,何振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531号原告:郑家昌,男,1968年2月7日生,农民,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夕文,男,1971年10月11日生,个体户,住天长市。被告:何振华,女,1974年4月13日生,个体户,住天长市。原告郑家昌与被告厉夕文、何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明祥、被告厉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昌诉称:厉夕文与何振华系夫妻关系,他们在新街镇开设玩具加工点。2014年其给厉夕文、何振华加工玩具,经结算尚欠其玩具加工款14500元。后来其多次索要该款,他们一直未给付。2016年7月15日厉夕文立一张欠条给其。故诉至法院,要求厉夕文、何振华夫妻给付玩具加工款14500元。被告厉夕文辩称:条据属实,但是欠条不是打给郑家昌的,其与郑家昌没有劳务合同关系,郑家昌不应当找其要钱。被告何振华未答辩。对原告郑家昌提供的证据厉夕文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厉夕文欠郑家昌玩具加工款14500元,事实存在。该笔债务发生在厉夕文与何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家昌要求厉夕文、何振华归还该笔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厉夕文辩称欠条不是出具给郑家昌的,其与郑家昌没有劳务合同关系,郑家昌不应当找其要钱。欠条虽未明确注明欠“郑家昌”款,但是郑家昌系欠条的合法持有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郑家昌的诉求成立,故对厉夕文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夕文、何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家昌玩具加工款1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厉夕文、何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