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裘建英、陈香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建英,陈香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847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波,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攸县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裘建英,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香桃,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裘建英、陈香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建英、陈香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裘建英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被告裘建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9月6日为37548.16元,2016年9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2001%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2、被告陈香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裘建英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用于汽车修理厂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1.2001%,到期还本清息。同日,被告陈香桃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香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裘建英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各1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攸县农商银行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变更,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裘建英、陈香桃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裘建英、陈香桃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3、2014年12月3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裘建英签订编号(1882048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700号的最高额金融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裘建英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以及年利率11.2001%的事实;4、2014年12月3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香桃签订编号(1882048000)最高额保字[2014]第00000295号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香桃对被告裘建英上述借款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2014年12月3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裘建英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后,被告裘建英于2014年12月3日到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取现金30万元的事实;6、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裘建英欠息37548.16元的证明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裘建英欠息37548.16元的事实。被告裘建英、陈香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裘建英签订编号(1882048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700号的最高额金融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裘建英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二、用于被告裘建英汽车修理厂资金周转;三、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五、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率。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减少、取消合同额度,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陈香桃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1882048000)最高额保字[2014]第00000295号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由被告陈香桃为被告裘建英上述贷款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3日,被告裘建英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提取现金30万元,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如约向被告裘建英发放贷款30万元,并向被告裘建英出具了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确认:本次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2001%,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裘建英未按约定如期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裘建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7548.16元,本息合计337548.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康见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裘建英签订编号(1882048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700号的最高额金融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裘建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被告裘建英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裘建英提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9月6日为37548.16元,2016年9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2001%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裘建英在借款的同时,被告陈香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1882048000)最高额保字[2014]第00000295号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裘建英已违约,被告陈香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香桃对被告裘建英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建英、陈香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建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9月6日为37548.16元,2016年9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2001%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二、被告陈香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香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裘建英追偿。被告裘建英、陈香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3元,减半收取3181.5元。由被告裘建英、陈香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致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