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志友等诉杨栓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友,杜进凤,杨栓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936号原告:马志友,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杜进凤,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泽,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栓江,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县原告马志友、杜进凤与被告杨栓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小俐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友、杜进凤的委托代理人袁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友、杜进凤诉称,2015年6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二原告租赁挖掘机二台,用于襄州区东津镇瑶山湖生态园人工河工程,并约定了台班费用及结账方式。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及操作人员,完成了被告指定的施工任务。被告共欠二原告挖机租赁费14万元,期间支付了2.6万元,尚欠11.4万元,有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另按合同约定,挖机往返施工现场的运费,应由被告负担,向二原告已向第三方支付运费1.6万元,应由被告负担。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1.4万元;挖掘机往返拖运费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栓江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挖机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6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挖机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若被告包月使用不满四个月,承担挖掘机往返拖运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往返拖运费的依据。证据二:欠条二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分别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分别欠二原告挖机租赁费7万元,已经支付1.3万元,剩余5.7万元,承诺在2015年7月22日前归还2万元,剩余在2015年9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其承诺偿还二原告上述租金,共计11.4万元证据三:收条二份。证实:2015年7月12日,被告没有使用二原告的挖掘机后,二原告委托他人将各自的挖掘机拖离施工现场,共向第三人王勤支付挖掘机拖运费各4000元,加上将挖掘机拖运至施工现场的拖运费,共计1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杨栓江负担。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后,被告认可尚欠二原告租赁费11.4万元,并承诺偿还,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二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挖掘机租赁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台挖掘机往返施工现场的拖运费用,因其只提供了拖离施工现场的拖运费证据,没有提供进场拖运费证据,故本院只对二原告拖离施工现场的拖运费8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杨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栓江支付原告马志友、杜进凤挖掘机租赁费11.4万元;二、被告杨栓江支付原告马志友、杜进凤挖掘机拖运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志友、杜进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杨栓江负担1000元,原告马志友、杜进凤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