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玉诉杨杰、杜月、张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杨杰,杜月,张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2001号原告:李玉,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暾、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曾用名杨仕军,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杜月,曾用名杜佳佳,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张永龙,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科、任建兵(实习律师),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诉被告杨杰、杜月、张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暾、陈森洪,被告杨杰,被告张永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科、任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19日起,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杰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金支付杨杰,用于杨杰支付交通银行南充支行的贷款利息),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被告杨杰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永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杜月系杨杰的妻子。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及时判决。被告杨杰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杜月对此并不知情,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杜月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永龙辩称,本案借款我是担保人,对资金没有异议,但我担保的是本金,不包括利息。原告李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杰、张永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杜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原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杰因需偿还交通银行南充分行的贷款利息,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李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玉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该借款按月息叁分计算。注:此借款用于还交通银行南充支行贷款利息。借款人:杨杰。2014.9.18”,杨杰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张永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出具后,原告李玉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杨杰提供借款1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杰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杨杰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杨杰与被告杜月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日,原告李玉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川1304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此次保全产生保全费1,6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杰向原告李玉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李玉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杨杰应向李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虽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故杨杰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而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杜月与被告杨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杰辩称杜月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杜月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永龙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张永龙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永龙承担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永龙如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杨杰追偿。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杜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李玉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永龙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财产保全费1,620.00元,共计3,270.00元,由被告杨杰、杜月、张永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