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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与陈移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陈移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686号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惠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115846828。法定代表人:郭修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珍、吕双喜,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移明,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移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移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893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鞋底等原材料。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33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被告陈移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据2即欠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933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欠款凭证系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9334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以生产鞋底、鞋材、凉鞋等产品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共结欠原告货款893340元,被告并出具欠款凭证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鞋底货款893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893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移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货款8933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3元,减半收取计6367元,由被告陈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