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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9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陈燕欢与中山市朗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欢,中山市朗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676号原告:陈燕欢,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朗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三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余耀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欢与中山市朗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陈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牌号粤T×××××的货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车辆归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4月1日进入被告担任财务经理,2016年6月25日,被告以公司调整经营战略、财务工作全部外包给专业机构处理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工作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2015年3月27日)以原告名义购买牌号粤T×××××的货车,并允许被告使用该火车,但2016年6月25日被解雇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不同意该货车在道路上行使,均遭被告拒绝。被告辩称,1.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和侵占罪,应予以驳回,被告是将公司出资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实际购买和所有权人是被告,且原告只是产权登记人,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原告明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却捏造其为所有权人的事实,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产,已构成侵占罪,被告对于原告侵占财产一事,已报案,且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并移交有关材料到公安机关;2.被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由于公司是外资企业,牌照是黑色牌照,并有被扣查的经历,所以被告才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以现金方式将购车款交付给原告,并由被告董事及其他相关人员陪同原告去购车,购车后由被告的司机将涉案车辆开回被告工厂,该车辆一直由被告控制并使用,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的租赁费,原告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自己购车无偿供公司使用,原告诉求不符合常理,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016年6月27日,被告于原告的劳动关系案件在调解时,原告自认涉案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其同意配合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及被告的法律顾问在2016年8月的通话记录也证明其承认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同意配合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的保险费也由被告支付,若为原告所有,应该由其承担,而实际是由我方支付,所以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从事财务工作,于2016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名下登记有粤T×××××牌号大型汽车一辆,于2015年3月27日初始登记。原、被告现对涉案车辆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则主张涉案车辆由被告出资购买,借用原告名义登记。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控制、使用。原告确认购车款及购置税、保险等费用并非原告支付,称购车合同、发票均在被告处,本院询问原告既然涉案车辆不是原告出资购买,为何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回答:“有些事情我不方便说。”2016年8月26日,被告法律顾问袁律师代表被告致电原告,原告对涉案车辆系被告挂名下原告名下并无异议,但要求双方就劳动纠纷和车辆过户问题一并解决。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分析,涉案车辆并非原告出资购买,而系被告出资购买借用原告名义登记,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原、被告实际上均认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只是由于原、被告因劳动合同产生纠纷,原告才依车辆登记情况主张其为车辆所有权人,故原告主张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燕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