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胡强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胡昌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胡昌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a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559号原告胡强,男,1974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建设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昌圣,男,1970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县。原告胡强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胡昌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冬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及被告胡昌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底,被告胡昌圣因承包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共青城珍珠湖至高尔夫大道之间的修路项目,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水泥等材料,计欠货款51,820元,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1,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1,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8,291.2元);2、被告胡昌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胡昌圣辩称,其本人系该项目负责人,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胡昌圣出具并加盖“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青城市珍珠湖至高尔夫大道项目部”公章的欠款欠据一份。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昌圣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胡强、被告胡昌圣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昌圣系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共青城珍珠湖至高尔夫大道维修项目的负责人,其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原告处赊购砂、石、水泥等材料计货款261,820元,已偿付货款210,000元,尚欠货款51,82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胡昌圣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51,820元,欠款人胡昌圣”,并在欠款人一栏加盖“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青城市珍珠湖至高尔夫大道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青城市珍珠湖至高尔夫大道项目部因承建工程项目之需,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项目部系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完成共青城市珍珠湖至高尔夫大道维修项目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51,820元并自被告出具欠款欠据之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超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昌圣以自己的名义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青城市珍珠湖至高尔夫大道项目部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应认定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胡昌圣承担连带责任,其本意是要求二被告均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胡昌圣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胡昌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胡强偿付货款51,82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1,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胡昌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但冬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