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7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陈义文、李志刚、边某某、郄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文,李志刚,边某某,郄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文,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志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边某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郄某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斌,山西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文、李志刚、边某某、郄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书记员张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文、李志刚、边某某、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陈义文的母亲许某某在大峡谷景区游玩过程中意外身亡。2015年7月13日至17日,陈义文以向壶关县太行山大峡谷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太旅公司)讨要说法为由,与被告人李志刚、边某某、郄某某等人,在太旅公司门口及大峡谷景区,悬挂白布条幅、摆花圈、焚纸烧香,并长时间在太旅公司门口使用音响播放哀乐,致使该公司工作及周边商户营业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陈义文因扰乱公共秩序,壶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7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日送壶关县拘留所执行,同年7月31日被壶关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李志刚因扰乱公共秩序、吸毒,壶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8日决定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拘留15日,吸毒拘留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于当日送壶关县拘留所执行,同年7月31日被壶关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边某某因扰乱公共秩序,壶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8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并于当日送壶关县拘留所执行,同年7月31日被壶关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文、李志刚、边某某、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照片说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暴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文、李志刚、边某某、郄某某对许某某在壶关县大峡谷红豆峡景区旅游时不慎坠落身亡一事,其在与旅游公司协商处理未果的情况下,不是通过合法渠道解决纠纷,而是在壶关县太行山大峡谷旅游公司大门口和红豆峡景区悬挂白布条幅、摆放花圈、祭品,围堵太旅公司楼门,在楼门前摆设灵位、焚纸烧香,长时间使用音响播放哀乐,致使太旅公司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四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义文、李志刚在上述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边某某、郄某某积极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系积极参与者。被告人郄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郄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义文、李志刚、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义文、李志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志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郄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胡建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