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秀芳与周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芳,周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181号原告:梁秀芳,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开平市。被告:周自强,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梁秀芳诉被告周自强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芳、被告周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5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妻子李淑仪以别人欠其制衣厂货款20万元,发放工资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共6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后李淑仪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李淑仪定于2014年6月还款。但李淑仪在6月份底停用手机,与家人制造其失踪的假象,以逃避债务。原告诉李淑仪民间借贷一案,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作出(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但李淑仪逃避债务,无财产执行,现起诉请求被告周自强对(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53号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自强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清楚被告的家庭状况。被告怀疑借款实际是赌博或高利贷。原告梁秀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自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周自强对原告梁秀芳提供的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款不真实。经核证,原告梁秀芳提供的借据已经(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秀芳诉李淑仪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生效的(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李淑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11月2日(起诉的前一日)的利息为2877元;从2014年11月3日(起诉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梁秀芳;二、驳回原告梁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李淑仪和周自强于198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周自强于2016年7月8日起诉与李淑仪离婚[案号为(2016)粤0783民初1863号],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淑仪与被告周自强于1984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仍是夫妻关系。李淑仪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原告梁秀芳合共借款60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李淑仪与被告周自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梁秀芳请求被告周自强对(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自强抗辩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秀芳与李淑仪已将涉案债务约定为李淑仪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周自强与李淑仪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梁秀芳��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约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周自强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周自强抗辩涉案的借款不属实,但涉案的借款已经生效的(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确认,若被告周自强认为该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自强对(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此款原告梁秀芳已预交),由被告周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治 平审判员 梁 素 娟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雪 银邝小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