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全应与陈红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应,陈红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867号原告:陈全应。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红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系被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科,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陈全应诉被告陈红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应及委托代理人萧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王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全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农田作物损失和土地损坏费用;2、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0.3亩土地破坏,并赔偿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村公路边有一块叫“7亩地”的承包地,被告以该地中有属于自己的0.3亩土地为由,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并强行霸占原告的耕种土地,还破坏耕地,至今强占不让原告耕种。被告多次损坏农作物,破坏耕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劳作,已经危害到原告一家人的生计问题,故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的破坏以及强占行为,并赔偿破坏耕地损失费用、地里蔬菜损失费及耽误农时费用。陈红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云、王新科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结婚时,原告已分家另住,土地也已分开,只有老二陈红应与被告的土地合在一起。2009年农历1月14日,因老二要座院,经三兄弟协商签订一份《分地协议》,协议内容:“因红应座院,七亩地(地名)留3分给红胜,剩余给全应。公路边原全应6分地,南北分各半,各有3分,东是红胜的西是全应的”。公路边的3分地分给被告陈红胜,因被告陈红胜常年在外打工,该地继续由原告陈全应耕种。因地的事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家殴打被告及被告妻子,地是被告家的,原告不让种,就给地里打了农药。争议的3分地,本是分给被告陈红胜的,原告无权要求损害赔偿,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原告于1998年1月1日与武山县洛门镇大柳树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大柳树村的耕地3.81亩(家庭成员6人),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武山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武山县洛门镇大柳树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后被告认为公路边“七亩地”有自己的3分地,遂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采取往地里打农药等方式,破坏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经乡、村两级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农田作物损失和土地损坏费用;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0.3亩土地破坏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武山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武山县洛门镇大柳树村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七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已妨害到了原告正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七亩地”中有三分是自己的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该宗土地权属不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大柳树村村委会签订的武山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武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已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胜立即停止对原告陈全应承包的“七亩地”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陈全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陈红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江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