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5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崔立新与于志祥、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新,于志祥,王秀芬,于朋声,梁延平,于朋龙,刘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002号原告:崔立新,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祥,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王秀芬,女,195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于朋声,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梁延平,女,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于朋龙,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青,女,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立新与被告于志祥、王秀芬、于朋声、梁延平、于朋龙、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新及其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芬、于朋声、梁延平、于朋龙、刘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94000元,及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50万本金按月息2%计算,40万本金按月息1.5%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志祥、于朋声、于朋龙系借贷关系,于志祥与王秀芬、于朋声与梁延平、于朋龙与刘青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志祥、于朋声、于朋龙达成借款协议安排,约定三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0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940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以上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六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于志祥辩称,原告所述数额属实,借款本金为90万元,加上利息为1094000元,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当时约定的。被告于朋龙、于朋声系被告于志祥之两个儿子,梁延平和刘青系被告于志祥之两个儿媳。被告王秀芬、于朋声、梁延平、于朋龙、刘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朋声、于朋龙系被告于志祥之子,被告王秀芬系于志祥之妻,被告梁延平系于朋声之妻,被告刘青系于朋龙之妻。2013年4月13日,被告于朋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于志祥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当时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原告崔立新与被告于志祥及案外人于国立、高哲峰合伙倒卖废旧钢材,原告投资40万元,当时约定投资款按月息一分五给付利息,合伙期间原告投资款利息为18000元,几个月后因经营不善四合伙人协议分伙,原告未撤回投资,将投资款40万元借与被告于志祥使用。以上两笔借款计90万元,被告方未能偿还,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志祥、于朋龙、于朋声达成借款协议安排,主要内容为:“至2015年12月30日,于志祥欠崔立新借款情况,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日至12月30日计息110000元;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至12月30日计息66000元;合伙期间利息18000元,合计欠息194000元,本金900000元,本息合计1094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月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春节前归还利息最少10万元,积极归还崔立新本金50万元,40万元借款落实借款手续由于志祥、于朋声签字,出借人崔立新签字摁手印,借款方于志祥、于朋龙、于朋声签字摁手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方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于志祥、于朋龙、于朋声在借款协议安排上作为借款方签字摁手印表示三被告对欠原告款数额认可,三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借款系被告王秀芬、梁延平、刘青与被告于志祥、于朋声、于朋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借款本息应由六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祥、王秀芬、于朋声、梁延平、于朋龙、刘青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94000元,及9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中500000元按月息2%计息,400000元按月息1.5%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3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弋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