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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6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维浪、王维鹏与王洪亮、龚泽萍、重庆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浪,王维鹏,王洪亮,龚泽萍,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杨一末,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664号原告:王维浪,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维鹏,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维浪、王维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兴,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亮,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龚泽萍,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金山街8号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39838944Q。负责人:杨道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弟松,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一末,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光,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一末、杨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第22层,组织机构代码K3609363-8。负责人:李云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浪、王维鹏与被告王洪亮、龚泽萍、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分公司)、杨一末、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高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浪、王维鹏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兴,被告王洪亮、龚泽萍,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弟松,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被告杨一末、杨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华,被告财保高新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浪、王维鹏诉称,2016年6月1日14时30分二原告父亲王永忠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万盛往黑山方向行驶,在行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省道414+8KM处时,在超越王洪亮所驾驶的重型货车的过程中与杨一末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迎面碰撞,后被王洪亮所驾驶的重型货车碾压,导致二原告父亲王永忠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王洪亮、杨一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在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保高新营业部投保,故两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洪亮、龚泽萍、运输长寿分公司、杨一末、杨光赔偿二原告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31046元(62091元/年÷2)、尸体缝合费5500元、死亡赔偿金381346元(27239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08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死者王永忠承担40%责任,扣除被告垫付60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316535元{110000元+110000元+[(480892元-110000元-110000元)×60%-60000元]};2.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保高新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亮辩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龚泽萍雇佣我驾驶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龚泽萍系雇佣关系,请依法判决。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及财保高新营业部的辩称意见。被告龚泽萍辩称,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我从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租赁的车辆,与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系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系我雇佣被告王洪亮驾驶该车,与被告王洪亮系雇佣关系。我方已先行垫付现金30000元、尸体缝合费7500元,该两笔费用垫付并不是说就应该我承担,应在本案中抵扣,该我赔就赔,不该我赔的不赔,请依法判决。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及财保高新营业部的辩称意见。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辩称,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龚泽萍在我司租赁的车辆,与被告龚泽萍系租赁关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尸体缝合费由法院进行审查。本次事故,王永忠应承担70%的责任,其他被告两车各承担15%的责任,请依法判决。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保高新营业部的辩称意见。被告杨一末、杨光辩称,杨光与杨一末系父女关系,渝D37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光所有,借与被告杨一末使用,杨光对杨一末应承担赔偿部分愿意和杨一末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责任划分我方只愿承担10%的责任。杨光在本次事故垫付了30000元,应予抵扣。本次事故,亦造成渝D37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因此支付的该车修理费2972元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请依法判决。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及财保高新营业部的辩称意见。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保高新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死者王永忠无证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永忠应承担70%的责任,其他被告两车各承担15%的责任。本次事故另外还有程锐、李霞两个伤者,交强险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因死者王永忠系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尸体缝合费不认可,丧葬费应按照4738元/月计算6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食宿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举示证据不认可。对被告龚泽萍、杨光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理赔。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财保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渝D3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高新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我两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4时30分,王永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程锐、李霞)由万盛城区往黑山谷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省道414+8KM处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杨一末驾驶的渝D37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同向王洪亮驾驶的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王永忠当场死亡,程锐、李霞受伤和贵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渝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和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此二项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洪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规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此项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一末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项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程锐、李霞无责任。另查明,王永忠(1949年9月11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与何明先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5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王永忠的父母已先于王永忠去世,王永忠与何明先共生育王维浪、王维鹏两个子女。2016年6月2日,二原告与渝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方王洪亮先期垫付费用30000元,另由货车车方王洪亮另行支付死者家属尸体修复费用7500元;2.由渝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方杨一末先期垫付费用30000元;3.丧葬费用根据重庆市2016年丧葬赔偿费用标准执行,其余部分在后期赔偿中扣除。”协议签订后,龚泽萍垫付现金30000元,并于2016年6月6日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龙源殡仪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殡仪馆)支付王永忠尸体修复费7500元;杨光垫付现金30000元。王永忠尸体在殡仪馆处理丧葬事宜,二原告另外向殡仪馆支付了5500元尸体修复费。再查明,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前,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租赁与被告龚泽萍,龚泽萍雇佣被告王洪亮驾驶该重型普通货车。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承保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光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杨光借与被告杨一末驾驶。渝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高新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财保高新营业部承保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认为龚泽萍垫付的尸体缝合费7500元系其自己自愿承担的费用,应由龚泽萍自己承担。龚泽萍认为该7500元尸体缝合费系先行垫付费用,并不是说应该由我承担,应在本案进行抵扣一并处理。2016年10月17日,本院向本案另外两个伤者程锐、李霞电话询问,程锐、李霞均表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鉴定文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1份、发票1张、丧葬协议1份,有被告龚泽萍举示的丧葬协议1份、收条1张、发票1张,有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举示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1份,有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举示的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有被告杨一末、杨光举示的收条1张,有被告财保高新营业部举示的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有法院依法向程锐、李霞电话录音2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死者王永忠自己承担70%的责任,由王洪亮、杨一末各承担15%的责任。王洪亮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王永忠死亡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龚泽萍承担责任,故王洪亮所承担的责任由龚泽萍承担,王洪亮不再对王永忠承担责任。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渝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杨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杨光表示愿与杨一末就杨一末应当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永忠事发时系城镇户口,故对二原告的具体损失赔偿标准,本院采用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关于二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元;2.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原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酌情主张900元;3.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本院按照3人3天,80元/天的标准酌情主张720元;4.丧葬费,计算标准本院采用重庆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43元/年计算,即丧葬费30271.50元(60543元/年÷12月/年×6月);5.尸体缝合费属于丧葬费赔偿范畴,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对原告垫付的尸体缝合费5500元不予重复;对被告龚泽萍垫付的尸体缝合费75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丧葬协议第3条”丧葬费用根据重庆市2016年丧葬赔偿费用标准执行,其余部分在后期赔偿中扣除。”之约定及被告龚泽萍庭审陈述,龚泽萍垫付的尸体缝合费7500元应在丧葬费中进行抵扣,对原告陈述”龚泽萍垫付的尸体缝合费7500元系被告龚泽萍自愿承担的费用,不应在本案处理”的意见,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龚泽萍对此意见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王永忠66岁,故死亡赔偿金为381346元(27239元/年×1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王永忠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13737.50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永忠死亡、程锐、李霞二人受伤,现只有王永忠的家属向法院起诉,程锐、李霞未向法院起诉,且无法律规定必须预留相应费用,本院对程锐、李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作预留处理。王永忠因本次事故当场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13737.50元,已超出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和渝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先由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和渝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各自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保高新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3737.50元(413737.50元-2×110000元),由王永忠自己承担135616.25元(193737.50元×70%),被告龚泽萍、杨一末各自承担29060.63元(193737.50元×15%)。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系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龚泽萍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财保高新营业部系渝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杨一末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虽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渝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但未提出扣除不计免赔部分,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不计免赔率的多少及向被告运输长寿分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保高新营业部各自承担29060.63元。对龚泽萍垫付的现金30000元、尸体缝合费7500元及被告杨光垫付的30000元,本院予以抵扣。故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101560.63元(110000元+29060.63元-30000元-7500元),支付被告龚泽萍37500元;被告财保高新营业部还应赔偿二原告109060.63元(110000元+29060.63元-30000元),支付被告杨光30000元。关于被告杨一末、杨光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其自己车辆的维修费意见,属于另一关系,应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0271.50元、死亡赔偿金381346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720元,共计413737.50元。扣除被告龚泽萍垫付的30000元、尸体缝合费7500元,被告杨光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维浪、王维鹏101560.63元,支付被告龚泽萍3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赔偿原告王维浪、王维鹏109060.63元,支付被告杨光3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维浪、王维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元,由原告王维浪、王维鹏共同负担265元,由被告龚泽萍负担363,由被告杨一末、杨光共同负担363元(此款原告王维浪、王维鹏已交纳1346元,限被告龚泽萍、杨一末、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所负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王维浪、王维鹏,原告王维浪、王维鹏多交纳的35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岳跃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