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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孙亮与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417号原告:孙亮,男,1984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健,任经理。原告孙亮与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到庭、被告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城关镇浮翠南路、交通路西侧的万家·滨湖花园1幢4单元401户商品房1套,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既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又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出示房屋验收合格报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因逾期交房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8403.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已违约,并承诺于2016年4月1日起双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华强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孙亮与被告华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泉万家·滨湖花园1幢4单元401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112.7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5009.15元,共计564531元;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出卖人。逾期30日内付款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应该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每天按购房款的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足额支付购房款,因被告逾期交房致使原告在2016年5月20日拿到涉案房屋钥匙,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出示房屋验收合格报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交付合格房屋止之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华强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业主承诺:万家·滨湖花园小区一期1.2.3.5.6.7幢房屋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工程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如逾期未交付,则违约金按购房合同约定双倍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华强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业主所做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时间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迟延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其承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承诺,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2863.5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7218.2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为5645.31元,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另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那个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亮逾期交房违约金22863.5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7218.2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645.31元,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临泉县华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