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林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宸有限公司,湛江东展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03执异22号异议人林强,男,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6号。法定代表人何光武,行长。被执行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宸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6号法定代表人王东由,经理,被执行人湛江东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宸有限公司、湛江东展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林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4年6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2007年12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同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2009年9月8日肇庆红石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异议人林强,并已经公证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异议人发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03)湛霞法执字第211号裁定书,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该案。异议人林强作为本案的债权受让人,正通过多方渠道和途径努力查找被执行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宸有限公司可执行财产线索。现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对(2003)湛霞法执字第211号案的终结执行裁定予以撤销。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诉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宸有限公司、湛江东展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的(2002)霞经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湛霞法执字第211号。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执行,2003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03)湛霞法执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的(2002)霞经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照当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并予结案。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恢复执行,应依照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终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第六条“适用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于申请恢复执行,但裁定终结执行是因为申请人撤销申请或申请人申请终结并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除外”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至于林强是否已受让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的本案债权,其是否符合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资格及该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林强应向本院的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而不应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予以解决。据此,异议人林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强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吴青毅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