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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郭溪祥腾烘焙食品原料商行与温州市龙湾万达广场施江灵面包烘焙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郭溪祥腾烘焙食品原料商行,温州市龙湾万达广场施江灵面包烘焙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365号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祥腾烘焙食品原料商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康宏东路*号金州工业园*号楼*楼***室。经营者:周发喜,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香荣,系原告职员。被告:温州市龙湾万达广场施江灵面包烘焙坊,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经营者:施江灵,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祥腾烘焙食品原料商行(经营者周发喜)与被告温州市龙湾万达广场施江灵面包烘焙坊(经营者施江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937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温州市龙湾万达广场施江灵面包烘焙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烘焙食品(原料、休闲食品、饮料等),有送货单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被告结欠原告烘焙食品款29378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祥腾烘焙食品原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被告温州市龙湾万达广场施江灵面包烘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被告因经营需要以“龙湾卡西雅”名义向原告购买烘焙食品(原料、休闲食品、饮料等),2016年3月止的货款被告均已支付完毕,2016年4、5月份货款27877.5元(详见如下清单明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6年4-5月发货明细单日期金额(元)日期金额(元)2016年4月1日18842016年5月3日22212016年4月1日782016年5月4日7652016年4月5日20182016年5月7日8952016年4月11日10052016年5月8日2732016年4月11日4387.82016年5月8日5852016年4月14日18952016年5月9日902016年4月17日6032016年5月14日2452016年4月20日27762016年5月14日31582016年4月24日1966.72016年5月14日3332016年4月28日29352016年5月15日4102016年4月29日8552016年5月5日(退肉松酥条)-1501合计20403.57474以上合计金额为:2787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供货,被告应���额支付货款。被告经起诉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龙湾万达广场施江灵面包烘焙坊(经营者施江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祥腾烘焙食品原料商行(经营者周发喜)货款人民币27877.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万达广场施江灵面包烘焙坊(经营者施江灵)负担484元,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祥腾烘焙食品原料商行(经营者周发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魁胜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赛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