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任磊与赵浩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磊,赵浩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762号原告:任磊。被告:赵浩天。原告任磊��被告赵浩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浩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赵浩天在黄骅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日,被告赵浩天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赵浩天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万元,并另支付利息20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0万元无果。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担保,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二、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浩天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赵浩天在黄骅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任磊现金40万元整,还款期限2013年5月20日,赵浩天,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2日,被告赵浩天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任磊现金40万元整,外加利息20万元整,合计人民币60万元整,截至7月20日结清,(原借条作废)。赵浩天,2014年6月2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共计60万元至今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赵浩天出具的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4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为其提供的借款后,应履行如约返还本金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全部借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在第一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第二张借据来看,双方约定的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利息为200,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截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2016年8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及逾期借款利息共计348,267元(400,000元×24%÷360天×1306天),现原告仅请求支付利息200,000元,其余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被告赵浩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浩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任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赵浩天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