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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永忠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永忠(绰号“谢猛子”、“聋子”),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永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兰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永忠因生活困窘,遂生盗窃之念。2016年7月10日晨8时许,被告人谢永忠步行至新化县上梅镇一小对面的菜市场附近的巷子内,伺机寻找扒窃目标,后见被害人杨某某携子朝“一小”方向前行,左手腕挂有一紫红色小手包,便尾随其后,趁其不备将手包拉链拉开,盗得手包内人民币60.4元,被被害人杨某某发觉并追赶,被告人谢永忠被随即赶来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永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谢永忠的户籍信息及前科信息;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永忠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盗财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永忠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永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永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永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兰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蔓萍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