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哈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18日,东乡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0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取保候审。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6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从东乡县那勒寺镇那勒寺村西二社1-1号家中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并从马某手中提取到外用书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称量合计净重0.09克。支持起诉的证据有:毒品照片,毒品理化鉴定书,扣押、称量、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6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从家中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并当场从马某手中提取到外用书纸(带有文字)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分别编号为1、2号。经称量,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0.03克,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0.06克,合计净重0.09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5]178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及毒品照片。证实涉案手机及毒品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未提出异议的事实。2、扣押、称量、辨认笔录。证实扣押的涉案毒品净重0.09克,经被告人指认和辩认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人与证人之间互相辨认无异议的事实。3、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5]178号鉴定书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4、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贩卖毒品供认不讳的事实。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为贩卖毒品数次通话联系的事实。7、尿检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吸食毒品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系毒品再犯的事实。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白色“ABLONG”直板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杨 辉代理审判员 唐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