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军勇与靳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军勇,靳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507号原告:申军勇,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俊林,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申军勇与被告靳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军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俊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20日计息,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靳俊林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8800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申军勇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靳俊林2013.5.11号”;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扣除利息后向被告转账188000元,同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申军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日期为5月20号计息靳俊林2013.5.20号”;2013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申军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靳俊林2013.11.4日”。现原告以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款项为准,即672000元。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2013年5月11日和11月4日的借款,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2016年7月5日)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对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军勇借款人民币6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分别以38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计至还款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月7月5日计至还款之日,以188000元为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计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申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0元,由原告申军勇负担632元,由被告靳俊林负担15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