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冠业与宋铭杰、王利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冠业,宋铭杰,王利慧,商钢锤,刘恩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4170号原告:何冠业,男,1983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宋铭杰,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利慧,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商钢锤,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刘恩庆,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冠业诉被告宋铭杰、王利慧、商钢锤、刘恩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书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关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宋铭杰和妻子王利慧以玩具厂资金周转为名,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0元,并有商钢锤、刘恩庆连带担保,写有连带担保书和借据。承诺使用三个月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根据人民法院报社关于公告刊登办法及相关规定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书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宏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