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贵根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贵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根,男,194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局长。上诉人徐贵根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3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5日12时20分许,徐贵根进京上访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3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下属的江镇派出所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同日,公安浦东分局调查终结后,对徐贵根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进行复核,同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6]24216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徐贵根于2016年3月5日12时20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自2016年3月7日至3月17日已经执行完毕。后徐贵根对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有对徐贵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徐贵根于2016年3月5日12时20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由公安浦东分局提供的对徐贵根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公安浦东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徐贵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公安浦东分局执行了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并予以复核审查,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徐贵根诉请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贵根的诉讼请求。徐贵根不服,以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拘禁,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3月5日12时20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后,经调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对上诉人进行事先告知,并进行了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判令撤销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贵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贵根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员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