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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7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达等与肖艳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王敬,肖艳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094号原告张达,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王敬,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艳明,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肖艳明的法定代理人段云华,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猛,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达、王敬与被告肖艳明、段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刚、李玉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王敬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路,被告肖艳明、段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王敬诉称,2015年12月6日二原告通过中介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购买二被告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太平庄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自购房合同签订日起直至现在,二被告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不予搬出,造成原告无处安身,只得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腾退房屋遭到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太平庄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2、判令二被告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艳明、段云华辩称:一、肖艳明和冯华宝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正处于再审阶段,所谓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应向冯华宝主张逾期交房的责任,肖艳明与冯华宝离婚的时候患有精神疾病,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二人离婚协议中将并不存在的存款确定归肖艳明所有,也足以证明肖艳明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具有辨别能力,所以其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冯华宝在与肖艳明诉讼期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冯华宝明知在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和补偿等方面与肖艳明的纠纷没有解决之前,是不可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却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造成原告不能实际入住,所以原告应向冯华宝主张逾期交房的责任。三、涉案房屋属于肖艳明的唯一住房,肖艳明对该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肖艳明治疗疾病和另行寻找房屋居住均需要费用,而冯华宝至今没有给付肖艳明任何费用,导致肖艳明无法向原告腾退房屋,基于以上几点,建议贵院中止本案诉讼或由原告撤诉,待肖艳明和冯华宝的案子解决后,使肖艳明能得到妥善居住条件后,再起诉本案的纠纷。冯华宝卖房,张达买房,肖艳明根本不知道,使得肖艳明的病情加重,原告应赔偿我们的精神损失费。房子被冯华宝卖的,卖房的钱肖艳明一分钱没得。冯华宝带中介的人去被告家看房,被告无法阻止,因为被告病情加重,没法管。冯华宝的行为导致肖艳明精神分裂都五年了。冯华宝把房子卖了,肖艳明没地方住。段云华带肖艳明去看病,回去后发现房子被换锁了,进不去了。因为撬房的事被告报过警,又花了200多把锁换了。进去后被告发现房子里的东西都搬走了。经审理查明,张达与王敬系夫妻关系。肖艳明与案外人冯华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6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东里×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归冯华宝所有。2015年12月6日冯华宝出卖人与张达(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达购买冯华宝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太平庄东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0.32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30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当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2016年2月3日张达、王敬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京(2016)房山区不动产权第0012696号,房屋登记地址为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号楼×层×。肖艳明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冯华宝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京0111民初10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华宝给付肖艳明房屋折价款40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中,肖艳明、段云华称肖艳明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段云华偶尔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本院调取的(2016)京0111民初103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达、王敬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要求肖艳明、段云华腾退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肖艳明系与冯华宝就房屋分割及房屋折价款给付存在争议,故对于张达、王敬要求肖艳明、段云华给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艳明、段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号楼×层×的房屋一套腾退给原告张达、王敬。二、驳回原告张达、王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肖艳明、段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淼人民陪审员    朱刚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