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先娥与米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娥,米新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372号原告:王先娥,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米新强,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王先娥诉被告米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娥、被告米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橡胶计款10000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10000元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米新强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打款2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打的10000元。原告所称欠胶款30000元系被告所在的焦作市明辉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个人不应承担该欠款的清偿。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欠款事实的认定;2、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胶款壹万元正(10000元)朋泰鞋厂:米新强14.11.25”,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收料报告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被告所举证据为:1、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转支原告20000元的事实。2、焦作市明辉鞋业有限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表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李法杰申报债权248640元的情况。证据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的证明指向,本院结合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2014年9月30日原告卖给被告橡胶价值20100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卖给被告橡胶价值21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付款1100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先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米新强欠橡胶款1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米新强辩称其只欠原告10000元,原告所称的卖与被告的橡胶实际是卖与被告所在的焦作市明辉鞋业有限公司,应由焦作市明辉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原告所持条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新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先娥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米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保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