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西浦北县张黄镇某某街“某某网吧”上网时,趁钟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卓面上的“VIVO-V3”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的手机卡取出,随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73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3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的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钟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西浦北县张黄镇某某街“某某网吧”上网时,趁钟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卓面上的“VIVO-V3”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的手机卡取出,随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经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73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3日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被盗的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钟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先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且公安民警已追缴了赃物发还给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吕耀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