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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李裕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李裕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883号原告:刘志强,自由职业。被告:李裕璋。原告刘志强与被告李裕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裕璋于2015年1-7月在武汉市洪山区湘龙��城经营豪庭美居期间,分多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元,其承诺于2015年8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推至2015年10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余欠借款6000元未还,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刘志强款6000元。之后,被告经营的豪庭美居停业。2016年1月,被告在原告再次催要的情况下偿还借款1000元,至今尚欠借款5000元一直未予以偿还。被告李裕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李裕璋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于2016年1月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故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未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长期拖欠该款不付,依法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裕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刘志强借款5000元;二、被告李裕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强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5000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裕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