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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于宝会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60年7月9日出生,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红色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沿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公园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验,被告人于×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呼吸酒精检测记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于×的供述、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