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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7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志国与韩建山、王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国,韩建山,王爱军,张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472号原告:赵志国,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山,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爱军,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亚利,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赵志国与被告韩建山、王爱军、张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及被告韩建山、王爱军、张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韩建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被告张亚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建山、张亚利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韩建山、王爱军(以下简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韩建山、王爱军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按照借款的习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欠条。二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张亚利辩称,答辩意见同韩建山意见一致。具体情况不清楚,都是韩建山经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三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被告韩建山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4日,被告韩建山、张亚利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志国600000(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由张亚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欠条,韩建山、张亚利依次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利用其妻郑翠玉的银行卡向被告韩建山的银行卡转款49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上述其余11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韩建山。对该现金的来源,原告提交了其生意的合伙人殷明杰于2016年2月1日取款150000元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韩建山否认收到此款;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韩建山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500000元每天的利息为1000元。交付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元。借款后,韩建山已经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韩建山的该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均予以否认。被告韩建山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汇款收据、案外人殷明杰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利息情况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借款为600000元,被告主张借款为5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其余借款110000元来源的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均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况且被告韩建山、张亚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韩建山、张亚利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韩建山提供了借款,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韩建山偿还借款6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被告张亚利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有约定,应依约履行。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亚利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山、王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张亚利对上述借款6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韩建山、王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