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田中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田中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谭东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中三,男。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中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无有效行驶证,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田中三未答辩。田中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支付保险金679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田中三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090207009237号的斯太尔自卸车在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驾驶员险(责任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7日17时45分许,田中三雇佣的驾驶员史柱驾驶保险车辆在莒县城阳街道史家庄子路口处,与二轮电动车骑车人刘学奎发生交通事故,刘学奎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史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以(2015)莒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中三赔偿三者医疗费20916元、住院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8576.8元、施救费126元、价格评估费15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8538.8元,并承担诉讼费1262元。后三者再次住院治疗,原审法院以(2016)鲁11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中三赔偿三者医疗费5666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06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田中三已全部赔偿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田中三与永安财险日照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予赔偿。三者医疗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田中三已经赔偿,故对永安财险日照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确认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永安财险日照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故对田中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永安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中三保险金64644.8元(58538.8元-2000元+8106元);二、驳回田中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田中三负担73元,永安财险日照公司负担14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无有效行驶证,没有证据证明。即使保险车辆确无有效行驶证,因上诉人仍自愿为其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上诉人亦应当承担无有效行驶证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此理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公衍义审 判 员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