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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江县志诚纸塑包装厂与被上诉人李贵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江县志诚纸塑包装厂,李贵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江县志诚纸塑包装厂。负责人:谭清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斌,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江县志诚纸塑包装厂(以下简称志诚包装厂)因与被上诉人李贵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2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诚包装厂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按七级工伤标准赔付被上诉人。事实与理由:原判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放弃重新鉴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已初步达成调解,后因被上诉人私自反悔导致调解最终无法达成,故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的前提丧失,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贵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志诚包装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原告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确定原审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被告李贵林经招聘至原告处上班,主要从事机器调试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月6日,被告李贵林在上班过程中不慎致右手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11日出院。2016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1日出院。2015年10月30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系工伤。2016年1月6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受伤程度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1月28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送达再鉴字【2016】86号的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后因故未进行再次鉴定。2016年3月9日,被告李贵林以原告及黄仁荣、刘世文为被申请人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残疾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79500元。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将其仲裁请求明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停工留薪工资4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00元、医疗费75000元。2016年5月24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扣除已支付的93000元,由被申请人志诚包装厂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7939.9元,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认为应当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至原判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志诚包装厂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函明确表示放弃再次鉴定的权利,同意以初次工伤鉴定级别计算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再查明,被告李贵林在申请仲裁时即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志诚包装厂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以借资的名义向被告李贵林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共计9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短信记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受伤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贵林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右手受伤,且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属于工伤,因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志诚包装厂来承担。原告志诚包装厂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李贵林的伤残等级应按七级伤残来计算。原判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已经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函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六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被告的伤情。故对原告的主张,原判不予支持。根据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应按照六级伤残的标准来计算被告李贵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确定被告李贵林应获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7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3、停工留薪工资15514.8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72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24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688元,以上费用共计为350393.88元,扣除原告志诚包装厂已支付的部分赔偿费用93000元,则原告志诚包装厂向被告李贵林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257939.8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江县志诚纸塑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贵林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7939.88元。二、驳回原告中江县志诚纸塑包装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江县志诚纸塑包装厂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是否同意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放弃重新鉴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已初步达成调解,后因被上诉人私自反悔导致调解最终无法达成,故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的前提丧失,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已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函,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六级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江县志诚纸塑包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明审判员  陈洪斌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忠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