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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潘国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潘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410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08号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7312191-2。法定代表人:倪乐中,总经理。被执行人潘国民,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东阳市六石街道石塔山村日上**号,身份证号3307241962********。原告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国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潘国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205282.29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查无下落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410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