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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5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郭剑锋诉史泽、陈丽红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剑锋,史泽,陈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479号原告郭剑锋,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泽,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到庭)。被告陈丽红,女,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史泽之妻。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原告郭剑锋诉被告史泽、陈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仕月,被告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剑锋诉称:2016年3月23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以下同)400000元(以银行转款单或借条为依据)。乙方(二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农行景东县玉屏路支行,账户名王晓丹,账户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月利息为6%,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式:银行转账。乙方自愿用弥渡县华辰国际公馆x-x-xxx号、景东县锦屏镇景玉商业中心x幢x层0x号房屋作抵押。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乙方如逾期还款的,视为违约,乙方必须每天按全额借款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原告),还应承担甲方追缴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甲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我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其中376000元是转账到王晓丹的户头上,其余是现金支付给被告陈丽红。到期后,被告方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我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只好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却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在归还借款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恳请法院查明并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6月的利息72000元),本息暂合计472000元。二、要求判令原告对变卖、拍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要求被告承担每日违约金1%计算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6月的违约金360000元)。四、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史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陈丽红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做生意时,被别人骗了,现别人欠我的钱也要不回。希望原告能将利息和违约金让我,只还本金。借款后我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所以利息应从2016年6月24日开始计算。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该如何偿还借款?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郭剑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2、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史泽、陈丽红与原告郭剑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史泽、陈丽红向郭剑锋借款4000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月利息为6%,利息按月计算。乙方(被告)如逾期还款的,视为违约。乙方必须每天按全额借款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原告),还应承担甲方追缴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自愿用弥渡县华辰国际公馆(x-x-xxx号)、景东县锦屏镇景玉商业中心(x幢x层0x号)房屋作抵押。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郭剑锋向王晓丹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转账376000元。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郭剑锋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陈丽红对原告郭剑锋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史泽、陈丽红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1-3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证据4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史泽与陈丽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3日,被告史泽、陈丽红与原告郭剑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史泽、陈丽红向郭剑锋借款400000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月利息为6%,利息按月计算。乙方(被告)如逾期还款的,视为违约。乙方必须每天按全额借款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原告),还应承担甲方追缴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自愿用弥渡县华辰国际公馆(x-x-xxx号)、景东县锦屏镇景玉商业中心(x幢x层0x号)房屋作抵押。原、被告双方未做过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郭剑锋向王晓丹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转账376000元,剩余24000元拿给被告史泽、陈丽红现金。被告史泽、陈丽红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史泽、陈丽红在景东县经营飞龙商贸有限公司。王晓丹(景东县人)系被告史泽、陈丽红聘请的飞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出纳。被告史泽于2016年6月15日左右从景东县离开去重庆,现无法联系。被告陈丽红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2016年7月13日,原告郭剑锋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6月的利息72000元),本息暂合计472000元。二、要求判令原告对变卖、拍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要求被告承担每日违约金1%计算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6月的违约金360000元)。四、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史泽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史泽、陈丽红向原告郭剑锋借款400000元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而被告史泽、陈丽红应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息超过了36%,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泽、陈丽红偿还给原告郭剑锋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年利率为36%计算的利息(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被告史泽、陈丽红承担(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罗江梅审判员  邹玉瑶审判员  李德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