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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丽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李明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李明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62号原告:杨丽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俐俐,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住所地辽阳市中华大街一段67号。负责人:任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萌泽,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该行职员。被告:李明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铁林(被告父亲),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62号。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涧,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中段2号楼。负责人:杨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敬,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丽凤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李明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俐俐,被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萌泽、张国胜,被告李明泽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林,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汤涧,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凤诉称:2013年2月21日20时50分许,李明泽驾驶辽K148**号车辆与窦宝琦驾驶辽K13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辽K137**乘客杨丽凤受伤,李明泽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丽凤立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胫腓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原告共计住院59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均由其男友窦宝琦护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19周;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此次原告共计住院3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仍由其男友窦宝琦护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周。该事故已经白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明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明泽所驾驶肇事车辆已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害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款则应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农行和李明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79.9元、病历复印费280.5元、误工费100元/天×690天=69000元、护理费(交通运输业)165.53元/天×480天=79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0天=31500元、伤残鉴定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82元/年×3年×10%=8724.6元、住宿费139元、交通费4203元、财产损失22600元(其中貂皮大衣一件1.4万元,皮靴一双1800元,裤子两条500元,摩托车一台63**元),共计356125.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辩称:原告要求我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行因与被告李明泽所在的物业公司(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有物业服务合同,李明泽因物业服务关系管理、使用我行车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并且驾驶人李明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由我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连带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不存在当事人的约定,原告主张由我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告李明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晚间8点50分,并非工作时间,且不是从事我行安排的工作任务,没有我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由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明泽辩称:对住院时间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去医院多次查单,没有见过患者本人,这存在挂床行为。对于工作有无异议,因为第一次住院的时候,我爱人护理了几天。闲聊的时候得知其无业。没有工作单位。在其第二次住院的时候,又说有单位。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我没有接到通知,所以我不清楚第一次营口的鉴定给推翻了。从程序上是不合理的。是违法的。变更诉求的部分护理费50元每天的标准我不清楚是什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情况属实。辽K148**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处投保商业险1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辽K148**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我司对原告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李明泽和原告之间因垫付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我司赔款没有支付出去。综上所述,我司已经同意赔偿,我司也是满额赔付,请求原告对我司进行撤诉。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辽K148**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按照第一次、二次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赔付。对于第三次天津明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对于财产损失需提供明确的证据。诉讼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0时50分,被告李明泽驾驶辽K148**号车辆与窦宝琦驾驶辽K13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辽K137**乘客杨丽凤受伤。该起纠纷,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被告李明泽���全责。原告杨丽凤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595天,2级护理59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35天,2级护理3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周;共住院630天。原告杨丽凤共花费医疗费74779.90元,伙食补助费31500.00元(50.00元/天×630天),交通费2600.00元,复印费280.50元。原告杨丽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胫腓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十)伤残,其误工期为690日、护理期为480日。原告杨丽凤的残疾赔偿金为58164.00元(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908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9082.00元/年×3年×10%),误工费54976.93元(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支配收入计算:29082.00元/年÷365天×690天),护理费46195.73元(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35128.00元/年÷365天×480天),鉴定费共计72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丽凤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泽因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杨丽凤身体上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杨丽凤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被告李明泽在非工作时间从事非工作行为,故其应对原告杨丽凤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商业险10万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和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明泽赔偿。原告杨丽凤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对于误工费,因其仅提供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故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因其虽提供护理证明和准驾证、驾驶证,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于交通费,酌定2600.00元。原告杨丽凤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丽凤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泽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除就诊卡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不足,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丽凤的医疗费74779.90元,伙食补助费31500.00元,交通费2600.00元,复印费280.50元、残疾赔偿金为581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误工费54976.93元、护理费46195.73元、鉴定费7280.00元,合计284501.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100000.00元;由被告李明泽赔偿64501.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642.00元,由原告杨丽凤负担1335.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负担2238.0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65.07元,被告李明泽负担12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蒙代理审判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李依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博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