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324陈新林与徐香莉、蒋良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林,徐香莉,蒋良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324号原告:陈新林,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张亚健(特别授权),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香莉,女,199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徐红芳(特别授权),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良笑,男,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陈新林与被告徐香莉、蒋良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亚健与被告徐香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良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偿还借款25000元。3、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徐香莉辩称,要求原告陈新林本人到庭,因为原告不到庭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从诉状上来看,陈新林的签名并不在具状人所在的位置,不能确认该诉状是陈新林本人的意思表示。徐香莉并未受到原告25000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徐香莉的诉讼请求。我不知道蒋良笑具体借了多少钱,也不知道到底拿了多少钱,也不知道蒋良笑是不是真的借了钱。我以前在蒋良笑的服装厂打工的,服装厂地址是在石庄东板桥。被告蒋良笑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徐香莉质证为:该借条系被告蒋良笑欺骗被告徐香莉所写,当时蒋良笑对徐香莉说,让徐香莉帮他写个借条,不需要徐香莉承担任何责任,写完借条之后徐香莉不清楚陈新林有无实际交付该笔款项。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被告蒋良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在依法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徐香莉、蒋良笑向原告陈新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5年7月11日借到陈新林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本人承诺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三十号必须归还,如果违约良笑服装厂的所有财产任凭陈新林处理如果违约引起的后果一切由我本人负责(25000元)不计息今借人:徐香莉蒋良笑2015年7月11号”。借条出具后,被告徐香莉、蒋���笑均未偿还,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对于借款经过,原告陈述为:原告和徐香莉是通过网上聊天认识成为朋友,徐香莉告诉原告他和蒋良笑合伙开办了一个服装加工场,徐香莉跟原告提出借款25000元用于服装厂的临时周转,具体提出的日期代理人不清楚。原告基于对徐香莉的信任,于2015年7月11日出借25000元,借款是当天晚上在葛市农商行门口把钱给蒋良笑的。给钱的时候就原告和蒋良笑两个人。借条是2015年7月12日在蒋良笑的服装厂补的借条,借条上写的是7月11日。25000元是足额给付的,没有当扣利息。被告徐香莉陈述:借款是陈新林和蒋良笑商量的,服装厂不是我和蒋良笑合伙开办的。写借条的一个月之前我已经不在蒋良笑那边上班了,我那天去是去拿工资的。陈新林和蒋良笑怎么认识的我不清楚��我不认识陈新林,只是写借条的时候见过一面,之前不认识。借条内容和签名是徐香莉本人所写,蒋良笑的签名是蒋良笑所写。是原告报给我写的,三个人都在场。但是我没有看到原告和蒋良笑交付借款。我在5月份借给蒋良笑1万元,蒋良笑欠我2000元工资,蒋良笑打电话让我去拿工资,蒋良笑让我帮他写一个借条,之后陈新林也过来了,我没有参与借款这件事。蒋良笑说借到25000元之后将少我的12000元给我。后来也没有给我,蒋良笑的厂倒闭了,我至今没有找到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香莉、蒋良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期还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借款本金。被告徐香莉辩称其未收到借款2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香莉书写借条内容并签名、被告��良笑亦在借条中签名,借条明确记载“借到陈新林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两被告在今借人处签名,一般应当认定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即为借款本金。被告徐香莉、蒋良笑在“今借人”处签名,应当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徐香莉对其辩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徐香莉此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香莉、蒋良笑向原告借款后,到期未偿还,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香莉、蒋良笑逾期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香莉、蒋良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新林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香莉、蒋良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徐香莉、蒋良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丁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