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黄建和与曹海清、邓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和,曹海清,邓伟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823号原告:黄建和,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沃伦,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清,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伟权,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建和诉被告曹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国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梁筱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邓伟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温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达生、豆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沃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清、邓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海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为31537.92元);2.判令被告曹海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邓伟权对被告曹海清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海清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借款17500元给被告后,再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682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另,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伟权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邓伟权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海清、邓伟权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曹海清欠其借款700000元,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借据》一份,正文记载:“我本人曹海清因生意周转资金不便,现向黄建和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正)。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全部归还。经双方同意现将作资金抵押”。《借据》的最后“借款人”处有“曹海清”样式的签名和指纹捺印,“担保人”处有“邓伟权”样式的签名和指纹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日。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记载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曹海清汇款682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借款700000元,除上述汇款的682500元,其余的175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曹海清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再查,被告曹海清和被告邓伟权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另查,2015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此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曹海清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交付实施。以上事实,有《借据》、《取款回单》、银行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取款回单》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曹海清向其借款700000元,有《借据》和《取款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曹海清没有归还上述借款70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其立即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曹海清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曹海清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查,2015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现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以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限。对于被告邓伟权的责任问题。第一,本院认为,被告邓伟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邓伟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邓伟权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伟权对被告曹海清的借款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6个月内,即至2015年11月30日。现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请求被告邓伟权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邓伟权的保证责任因此予以免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邓伟权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依据。第二,本院认为,案涉借款虽然是以被告曹海清的名义举债,但发生于被告邓伟权与被告曹海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邓伟权与被告曹海清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所知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推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邓伟权与被告曹海清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邓伟权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建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限被告曹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建和支付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邓伟权对被告曹海清上述第一至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海清、邓伟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111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曹海清、邓伟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人民陪审员 豆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胤华李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