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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9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311号原告何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严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因工作关系相识后自行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16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但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故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且被告也未尽到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不闻不问,甚至还殴打原告。现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十八周岁止。被告严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另对原告所称其殴打原告之事也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6年2月22日起诉离婚,但均因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均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6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后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女儿,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均本着积极的态度进行沟通和交流,采取各种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共同经营好婚姻,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轻易地提出离婚,并非解决双方矛盾的最优选择。故原告应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共同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