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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喜成与东方春天房地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喜成,绥芬河市东方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弘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喜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芬河市东方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刘福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弘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信息不详。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机关法人:李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峰,该单位稽查局副局长。上诉人高喜成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东方春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尔滨弘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地方税务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喜成于2016年10月26日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撤回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喜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喜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767元,减半收取2883.50元,由上诉人高喜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波审判员  杜 敏审判员  钱大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