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北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78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北成,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北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北成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梨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长庄线13号电线杆南20米处,撞到张某3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及张某3,致被害人张某3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害人张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27日,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北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3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北成事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北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接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北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北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且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张北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北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侍智敏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