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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清峰与王胜耀、杨建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清峰,王胜耀,杨建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异35号案外人周永军。案外人周冠军。申请执行人金清峰。被执行人王胜耀。被执行人杨建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清峰与被执行人王胜耀、杨建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永军、周冠军对本院查封的存放在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缩呢机12台、高温染缸1台、电子染缸1台、脱水机1台、洗呢机1台、定型机1台、起毛机4台、剪毛机2台、高效蒸呢机1台、验布机2台、打包机1台、运呢车80辆、光源箱1台、打样机1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听证进行审查,案外人周永军、周冠军,被执行人王胜耀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永军、周冠军诉称:江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金清峰与王胜耀、杨建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设备,该批设备属于异议人与王胜耀按份共有。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与王胜耀签订《股份重组协议》,案外人出资160万元占弘安公司投资承包额300万的55%的份额(原投资设备按设备清单为准),这些投资设备正是贵院执行王胜耀时查封的弘安公司的设备,现案外人周永军、周冠军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在处理上述查封的设备时保护申请人对这批设备享有的55%的所有权份额。被执行人王胜耀辩称: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周永军、周冠军投资55%与他成立新的公司,2014年7月19日,案外人否定了原来的协议,现在设备属于金清峰、杨建潮等债权人的,设备应该抵给债权人。申请执行人金清峰、被执行人杨建潮未答辩。经审查查明,依据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澄长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王胜耀、杨建潮应归还金清峰借款本金806200元并承担借款8062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金清峰对其与杨建潮、王胜耀共同购买的存放在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缩呢机12台、高温染缸1台、电子染缸1台、脱水机1台、洗呢机1台、定型机1台、起毛机4台、剪毛机2台、高效蒸呢机1台、验布机2台、打包机1台、运呢车80辆、光源箱1台、打样机1台)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30元(金清峰已预交),由王胜耀、杨建潮负担。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胜耀、杨建潮未自动履行,本院因金清峰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在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上述机器设备,周永军、周冠军遂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对该设备享有55%的所有权份额,请求法院保护案外人的财产份额。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金清峰、王胜耀、杨建潮3人约定按比例出资用于承包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金清峰出资了90万元,2013年2月25日,金清峰与王胜耀、杨建潮签订协议1份,约定金清峰退出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事宜,出资的9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2014年7月19日,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11年1月28日,金清峰、杨建潮、王胜耀三人共同购买以下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存放我单位用于生产经营。现上述设备存放于我单位厂房内,上述设备尚未转让。说明中的设备即本院查封的设备。于是,(2014)澄长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清峰对上述设备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又查明,2013年9月30日,杨建潮退出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同日,王胜耀与周永军、周冠军签订股权重组协议(弘安��绒厂租包):周永军、周冠军出资160万元,占投资承包总额的55%的股权,王胜耀占承包总额的45%的股权,原投资设备以设备清单为准。承包期限为2014年春节开始,至和发包方租赁期满止。2014年春节前,弘安羊绒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责任由王胜耀享有和承担,与周永军、周冠军无关。周永军、周冠军先付现金80万元,作为王胜耀给发包方的租金及还款,周永军、周冠军在2013年底时负责把所有库存盘清及分卖做账,此账与往后经营账目无关。2014年2月18日,周冠军、周永军与王胜耀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周永军、周冠军、王胜耀共同出资七百万元,三人各占三分之一比例股份,即每方出资233.33万元,如要扩大投资规模,需三方共同协商而定。……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王胜耀个人承担,与周冠军、周永军无关���再查明,周永军、周冠军、王胜耀租赁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场地、车间、执照、部分设备,金清峰、杨建潮、王胜耀、周永军、周冠军都不是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的股东。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查封物品清单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永军、周冠军投资占承包总额的55%是否拥有本院查封的位于江阴弘安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55%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胜耀与周永军、周冠军签订股权重组协议约定:周永军、周冠军出资160万元,占投资承包总额的55%的股权,王胜耀占承包总额的45%的股权,周永军、周冠军投资入股江阴弘安毛绒���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投资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对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本院查封的设备系金清峰与王胜耀、杨建潮3人合伙期间共同购买的设备,周永军、设备的所有权并不因为周冠军投资入股而发生变动。故周永军、周冠军主张具有所涉设备55%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永军、周冠军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 祥审 判 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余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志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