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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4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超速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村镇路段时,与沿沂南县苏村镇某某村“村村通”路由西向东驶入滨河大道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在保险赔偿份额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发破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证人陈某甲证言,被告赵某某供述,沂南县公安(沂)公(刑)鉴(尸)字{2016}0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报警并拨打施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赔偿谅解情况,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应到山东省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宝山审 判 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刘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