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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8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梅亮与中金闽能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亮,中金闽能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8333号原告:梅亮,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金闽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朱辛庄北农路2号主楼D座1012室。法定代表人:黄荣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女。原告梅亮与被告中金闽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闽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亮、被告中金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亮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金闽能公司与梅亮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金闽能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超时、双休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9000元;3、中金闽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4、中金闽能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800元。事实与理由:梅亮于2016年1月1日入职中金闽能公司,岗位是厨师长,月工资为1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3日,中金闽能公司欺骗梅亮签署一份《厨房餐饮工作承包协议》,协议日期未写,后公司倒签日期至2016年1月1日,并于第二天将梅亮轰离单位。同年4月27日支付4月份工资,并欺骗梅亮签订《解约协议》,威胁称不签不给钱。该两份协议属于欺诈,合同内容应不予认定。中金闽能公司辩称,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梅亮的诉讼请求。双方是承包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亮主张2015年12月31日入职中金闽能公司担任厨师长,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每月18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工作至2016年4月23日。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梅亮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闽能餐饮部工作微信群记录,显示对话内容包括“四楼黄总早餐一份”、“梅厨早餐还有吗”等。2、餐饮部考勤记录表,显示记录有2016年1月、3月梅亮等人的出勤情况。3、闽能同事交流微信群记录,对话显示有包括梅亮在内的厨师、报结、总务、司机等联系方式表格。4、库房盘点统计表,显示有食材、调料等统计情况。5、食材订购单,显示食材订购数量等内容。6、发票、费用报销单,发票显示品名为办公用品,金额为49000元;报销单申请人为梅亮,用途办公用品,金额49000元,负责人处刘某某签字。庭审中,梅亮陈述系应公司要求提供的报销员工工资的发票。7、内部工作签报单,请示事项要点为“关于厨房团队工资年前提前发放相关事宜的请示”,部门意见栏手写内容为“厨师团队月承包费为49000元/月,含6名厨师和1名保洁,同意发放”,签字为“刘某某”,时间2016年2月3日。对此,中金闽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4、6、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报销单所载内容是支付的承包费用。为此,中金闽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厨房餐饮工作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载明甲方为中金闽能公司,乙方为梅亮,约定甲方把北京海淀区四环到五环之间蓝靛厂北路52号地下二层的厨房场所及设备免费使用,用于制作员工餐及业务招待餐,承包期限为1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等相关一切费用,每月承包费为49000元,落款处加盖中金闽能公司印章,梅亮签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2、解约协议,载明甲方为中金闽能公司,乙方为梅亮,内容包括“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了《厨房餐饮工作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现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承包合同,费用按照承包合同标准结算至2016年4月30日;乙方于2016年4月27日撤出场地。双方协商一致,无争议解除合同,已结清费用……”,落款处加盖中金闽能公司印章,梅亮签字,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对此,梅亮认可解约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承包协议1中签字的真实性,主张日期不是其签的,该协议实际是2016年4月23日签署的。此外,关于每月49000元款项分配问题,梅亮陈述其拿其中的18000元,其余发给其手下的厨房员工和保洁。梅亮以要求确认与中金闽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90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梅亮的仲裁请求。梅亮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微信群记录、考勤表、统计表、发票、费用报销单、签报单、承包协议、解约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梅亮,与中金闽能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期限、方式和承包金等内容,后又签订解约协议,尽管梅亮主张中金闽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鉴于双方系承包关系,故梅亮要求确认与中金闽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而,梅亮基于与中金闽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提出的支付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梅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梅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