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周某3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1,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魏若松,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2,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3,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4,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周某1因与被申请人周某2,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3、周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某1申请再审称:周某3、周某2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周甜于2006年12月14日办理的赠与文件,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出示,没有经过庭审辩论、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庭审时,周某3、周某4、周某2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没有举证。一审法院在2015年5月11日签发一审判决书时,短时间出示一下上述证据,周某1没有看清楚,违反了证据应当当庭质证的原则。周某3、周某4、周某2在一审逾期提交的2006年12月14日周甜的赠与文件显示,当时的5个见证人均与周某3父子有利害关系。该5个见证人与周某3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共同在同一个经济合作社分配股份利益,其中,周志强与周某3父子是堂叔侄关系,周某4夫人李婉明是村干部,周志强是社长,共同管理财务,周爱琼、周吕章、周文雅的股份利益和工作关系受合作社支配。周某4夫妇与周某3父子在当时形成利益组合体,他们于2003年至2007期间侵占周甜每月的退休金和股份资金,以上4个见证人在当时不加制止。对于该份赠与文件,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周甜于2008年5月8日立下的遗嘱是在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2003年2月17日在农商银行开户的周甜的存折,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呈交给法官看了,当时法官没有重视,看了之后又交还给我了,所以,以上两份证据在二审提交是合法的。周甜退休后,周某1长期十几年照顾周甜,而周某2、周某3父子十几年来从未看望和照顾周甜,因此,周某1请求继承周甜所持有的合作社的股份是合理的。据此,周某1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复函》,对周甜于2006年12月14日在该公司办理其股权赠与文件等相关事宜作了说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某4、周某3、周某2于本案一审期间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故不存在周某4、周某3、周某2一审时逾期提交证据的问题。周某1主张周某4、周某3、周某2于一审期间逾期提交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周某1还主张周甜于2006年12月14日办理的赠与文件上的五名见证人与周某3父子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周某1并未对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周某1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周甜于2003年2月17日在农商银行开户的存折、周甜于2008年5月8日写的遗嘱等,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周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锦城审判员 陈志坚审判员 王振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水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