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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因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志斌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仁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岳,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实,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科,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安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志斌,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志斌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志斌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已经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并有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张志斌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自己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认定其属于工伤。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沈开人社工认字(201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志斌系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开人社工认字(201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系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经过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加以确认,故被告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认定张志斌系在上班时在单位的车间门口摔倒受伤,且结合本案审理查明,原告也认可张志斌系在单位摔伤,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地点受伤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张志斌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而是在上班打卡过程中受伤,因此不能认定为上班时间的主张,原告也认可张志斌系为了上班打卡过程中受伤,仅因为第三人没有完成打卡就不能认定系上班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第三人系在结冰处玩耍才受伤,对此原告并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程序上,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且原告没有异议。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志斌是其单位临时雇员。2013年12月22日早上,张志斌在单位车间门口嬉闹摔伤,有多人目击过程,其摔伤不是在上班时间,不是工作原因所致。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了沈开人社工认字[201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志斌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而张志斌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出于工作原因,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3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开人社工认字[2015]350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志斌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情经过、工伤申请说明及住院病案,证明第三人张志斌的陈述相互矛盾,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受伤部位不准确;2、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是早八晚五,第三人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且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2、张志斌受伤的工资说明,证明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受伤后原告继续为第三人发放工资;3、病历材料,证明张志斌受伤的事实及部位;4、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志斌身份证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工伤申请说明、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张志斌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节选),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3、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4、鉴定结论通知单,证明第三人伤害等级。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住院病案及工伤申请说明予以采信,证据2不予采信。对于原审第三人张志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事情经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但表述中存在笔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应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张志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志斌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