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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其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胡守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张其俊,胡守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车云程,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俊。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守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其俊、胡守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少向被上诉人张其俊赔偿6872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在对张其俊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且张其俊未到鉴定时间即进行鉴定影响伤残等级;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分别多2元/天、1元/天。张其俊辩称,其在医疗终结后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经摇号确定,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胡守琴未到庭答辩。张其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68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7时10分许,胡守琴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涟线(327省道)与滨海县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张其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张其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10月7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200S115092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守琴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其俊不负责任。涉案车辆苏J×××××的小型客车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张其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的情况,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张其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5日。另外,张其俊在滨海县城从事地板砖铺设工作,其于2015年9月30日入院,次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2015年10月14日,胡守琴与张其俊达成协议,胡守琴自愿将苏J×××××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受益权转让给张其俊,并自愿赔偿张其俊人民币2000元,在其已经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中扣除,张其俊在保险赔偿时只返还胡守琴3000元即可。胡守琴驾驶苏J×××××车辆于2015年5月27日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其俊身份证复印件、胡守琴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苏J×××××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CT报告单、病情证明、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协议书一份、滨海县界牌镇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其俊相关的赔偿项目,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0230.16元。张其俊就其实际医疗费提交了相关票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法认定为10230.13元。二、营养费150元。张其俊主张15天×20元/天=300元,人保盐城分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9元/天营养标准计算为135元。根据张其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故对营养费认定为15天×10元/天=1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张其俊主张9天×20元/天=180元,人保盐城分公司对张其俊住院期间为9天没有异议,只认可每天18元的补助费,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关依据,故对张其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予以支持。四、伤残赔偿金137384元。张其俊主张4年×34346元/年=137384元,人保盐城分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认为张其俊受伤程度未能达到九级伤残,且面部疤痕亦未能达到鉴定书中所载明的长度。对于本此事故,在庭审前组织双方就是否需要对伤情进行鉴定作了谈话记录,双方在谈话笔录中一致选择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其俊伤情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用药是否合理均作出了鉴定意见。张其俊收入来源主要为在城镇务工,因其未满60周岁,故对张其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年×34346元/年×20%=137384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使张其俊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其俊主张10000元,人保盐城分公司未认可,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胡守琴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六、误工费5640元。张其俊主张60天×94元/天=5640元。人保盐城分公司对其期限无异议,但只认可80元每天。经查明,张其俊在滨海县城从事地板砖铺设工作,其收入来源主要为在城镇务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其俊误工费5640元的主张应予认定。七、护理费900元。张其俊认为15天×60元/天=900元,鉴定结论认定张其俊护理期限为15天,人保盐城分公司对其期限及赔偿标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八、交通费1500元。张其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人保盐城分公司只认可200元。考虑到张其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张其俊医疗费用项10560.13元、伤残赔偿金项150424元,合计160984.13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本案事故中,胡守琴负全部责任,其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张其俊与胡守琴达成协议,胡守琴已经垫付的5000元只须返还3000元给胡守琴即可,剩余2000元归张其俊享有。故人保盐城分公司返还胡守琴3000元,赔付张其俊160984.13元-3000元=157984.13元。对于人保盐城分公司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结合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人保盐城分公司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张其俊在未到鉴定时间就鉴定影响伤残等级,且面部疤痕是否达到鉴定书所载明的长度的辩解意见,参照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结论,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人保盐城分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诉讼费的多少是依其应否承担责任多少决定的,而鉴定费是为确定张其俊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保盐城分公司应予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胡守琴已经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但因胡守琴自愿将其中的2000元赔付给张其俊,只要求返还3000元,是其对自己的诉权行使,且不违反法律,予以支持。胡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张其俊人民币157984.13元;二、人保盐城分公司返还胡守琴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鉴定费1312元,由胡守琴承担17元,人保盐城分公司承担26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伤案件回访单》,拟证明因无张其俊的联系方式而无法对其跟踪回访,被上诉人张其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另,根据人保盐城分公司申请,本院组织院司法鉴定处人员及人保盐城分公司对张其俊面部疤痕现场测量,结论是张其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后遗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达到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标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胡守琴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与张其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张其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守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其俊不负责任。胡守琴驾驶车辆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人保盐城分公司对张其俊鉴定伤残等级不服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张其俊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具备资质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有关事宜进行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有关诊疗规范,在张其俊医疗终结之后对其作了体格检查并查阅了有关医疗记录,分析出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明确,应予采信。关于人保盐城分公司提出的鉴定时应当通知其公司人员到场,且鉴定应于张其俊受伤后6个月进行,并无法律依据,且二审中,经本院复核,时隔张其俊交通事故受伤近12个月,其后遗面部瘢痕仍达到20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故人保盐城分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其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问题。经查,人保盐城分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9元/天,但未能提交相关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张其俊的受伤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并无不当。故人保盐城分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陈炳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