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姬正杰与邢海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正杰,邢海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859号原告:姬正杰,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冰、刘建胜,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海旭,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正杰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刘建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海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正杰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807.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的辩称:邢海旭驾驶的辽P×××××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被告邢海旭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邢海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5时50分,被告邢海旭驾驶车牌号为辽P×××××/P4559号重型货车,沿3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4省道306KM+720M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姬正杰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姬正杰受伤,车辆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海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姬正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辽P×××××/P4559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齐克文。辽P×××××号车在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庭审双方意见,确认原告姬正杰的损失为:1、医疗费:30714.28元(依据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依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入住医院治疗40天,计算为:100元×40天=4000元);3、残疾赔偿金:104608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沧州市渤海新区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亦来自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20年,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5、护理费:5743.2元(依据原告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关系证明,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58元/天计算,计算为:143.58元/天×40天×1人=5743.2元);6、误工费644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沧州临港中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因其主张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1.65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可。另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酌定误工期为90天,计算为71.65元/天×90天=6448.5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票据确认);8、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交通损失,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713.98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127999.7元(护理费5743.2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448.5元),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34714.28元(医疗费307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邢海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其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合法,被告虽不认可其鉴定结果,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作为PD0565号车辆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超出部分(42713.98元)由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依责70%承担赔偿责任即29899.79元,合计被告中财保葫芦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姬正杰损失共计149899.79元。被告邢海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姬正杰各项损失共计149899.79元。二、被告邢海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姬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1646元,由原告姬正杰承担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