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曾用名曲飞,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派驻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克玲,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曲某醉酒后驾驶鲁Y×××××号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蓁山屯路口处,其车辆前部与前方等候放行信号的林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林某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曲某驾车逃逸,当日8时许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曲某醉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不负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人林某、裴某等的证言,(烟)公(交)鉴(化)字[2016]39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曲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