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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海伦市农村信用社与张治山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治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2326号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伦市。法定代表人曲士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晓亮,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富社副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张治山,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伦信用社)与被告张治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文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治山偿还贷款本金490000.00元,利息91348.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治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治山向原告海伦信用社贷款490000.00元,月利率9.135‰,用于种植需要,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治山发放490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后,被告张治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治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贷款申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被告张治山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张治山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四方合作协议、贷款资金支付令各一份。可以证实原告海伦信用社与被告张治山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张治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治山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海伦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欲借款金额490000.00元。经审批,原告海伦信用社同意发放给被告张治山借款49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海伦信用社与被告张治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治山因种植需要,向原告海伦信用社贷款490000.00元,月利率9.135‰,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1.8755‰。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治山发放490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后,后被告张治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治山向原告海伦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有效,该借款合同对原告海伦信用社及借款人张治山发生效力。被告张治山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海伦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治山偿还借款490000.00元及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9.135‰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8755‰支付利息。截止本判决之日产生的利息为91348.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3.48元,减半收取4806.74元,由被告张治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雪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