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7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337号原告:杜某,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楼。负责人:杨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24.61元(其中门诊5453.50元、住院7281.41元)、误工费14700元(门诊留观1天,住院7天+出院休养90天,误工费98元/天×150元)、护理费907.2元(113.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财产损失3022元(摩托车修理费2442元、头盔损失5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253.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应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和风景小区”工地北门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沿应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3.5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的实际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的评定准则最高给付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并与就医地点及人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摩托车损失我公司同意给付,但对于原告请求的头盔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原告应举证证明关联性,同时证明价值。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留观记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门诊处方及费用清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受伤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提交的收条,因原、被告均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喀喇沁旗牛营子镇志勇摩配销售修理门市收据及该门市明细,因被告不持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摩托车修理费2442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喀喇沁旗牛营子镇志勇销售门市出具的”坦克牌头盔,580元”收据,因该收据所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购买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喀喇沁旗小乔果蔬生鲜超市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娟娟百货商厅出具的租床费收据,因原告受伤后已住院治疗,非本案事故发生时产生的合理费用,且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应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和风景小区”工地北门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沿应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门诊留观1天,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724.6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手软组织挫伤,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按照2442元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3.5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驾驶×××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其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343.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7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907.2元(113.4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2442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元,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考虑原告杜某在治疗过程中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社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应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的评定准则按60天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已注明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超出上述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调整,即9692.2元(98.9元/天×98天)。原告请求的租床费,因不是事故发生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头盔损失,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666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杜某医疗费127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杜某护理费907.2元,误工费9692.2元,交通费1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22699.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付原告杜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未赔付部分3966.61元;三、原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343.5元;四、驳回原告杜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丽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邱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