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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胡波、罗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胡波,罗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荣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波,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07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5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5月31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甲,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胡波、罗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秀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以被害人唐某某发手机短信骚扰其女友杨某某为由,邀约被告人胡波、罗甲到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某某小区的茶坊内找到唐某某。三人在茶坊包间内对唐某某实施殴打、语言和持刀威胁,向其强索人民币一万元。随后,胡波、罗甲陪同唐某某到银行取款,后将钱交给黄某甲。2016年5月6日22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该茶坊将黄某甲当场挡获,黄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罗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日,被告人胡波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胡波、罗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是主犯,被告人胡波、罗甲是从犯。被告人胡波是自首,是累犯,被告人罗甲是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甲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性不强;2、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黄某甲主动退赃并请求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黄某甲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胡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胡波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黄某甲邀约胡波的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胡波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但是在庭审中三被告人的供述仅对被害人踢了一下,用刀背拍了被害人一下,并没有对被害人构成法律意义上殴打;3、被告人胡波没有参与1万元赃款的分配;4、被告人胡波不是累犯;5、被告人胡波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以被害人唐某某发手机短信骚扰其女友杨某某为由,邀约被告人胡波、罗甲到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某某小区的茶坊内找到唐某某。三被告人在茶坊包间内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殴打和持刀语言威胁,向其强索人民币一万元。随后,被告人胡波、罗甲陪同被害人唐某某到银行取款一万元,并将一万元钱交给被告人黄某甲。当晚22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该茶坊将被告人黄某甲当场挡获,被告人黄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罗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日,被告人胡波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甲、胡波、罗甲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胡波、罗甲在案发时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2、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本院(2016)川0304刑更1号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波于2007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6月17日本院根据缓刑执行机关的建议裁定撤销缓刑,因胡波下落不明,执行机关无法对罪犯胡波收监执行。2016年5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5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立案的情况。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来源和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以及被告人胡波、罗甲具有自首情节等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唐某某于2016年5月6日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10000余元。2016年5月6日李某的手机与罗甲的手机通过电话。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甲处接受现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及被害人唐某某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经过情况。7、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唐某某受伤部位。8、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辨认敲诈勒索的地点,辨认出同案人罗甲、胡波,辨认出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胡波辨认出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罗甲辨认同案人胡波、黄某甲,辨认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罗甲、胡波,辨认发给杨某某的短信内容,辨认出2016年5月6日晚取款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以及银行发给唐某某取款一万元的短信。证人赖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甲、罗甲。证人黄某乙辨认被告人胡波、罗甲。杨某某辨认唐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发给她的手机短信内容。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碟1张,证明唐某某于2016年5月6日晚20点30分至20点38分在马吃水农村信用社取款的监控视频资料。1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6日下午2、3点钟,我朋友黄某乙打电话叫我到大安区马吃水某某小区黄某乙开的茶坊去。下午3、4点钟,我就和我朋友赖某某到了茶坊,当时茶坊大厅有三个人在打麻将,其中有一个是黄某乙。黄某乙就叫我坐下来打麻将。我打了近半个小时,黄某甲就拿了一把刀来拍我的背,并骂我说我发短信勾引他的女朋友,然后和他一起的3、4个男的就一起将我拉进了该茶坊的包间里,并把包间的门关上,然后黄某甲就将我按在包间沙发上,3个人就对着我拳打脚踢,黄某甲就叫我拿10万元解决这个事,我不干,他们3人就继续打我,我就一直说我没有钱,黄某甲又说5万元,我也说没有钱,另外打我的两个人又说3万元,后来又说成1.5万元,期间我叫黄某乙进来,我知道黄某乙和黄某甲合伙开的这个茶坊,黄某乙又是我哥的战友。黄某乙进来后,黄某甲就拿刀准备来捅我,黄某乙就一把抱住黄志新,说我是他战友的兄弟,并把黄某甲叫到外面去了。另外两个人就在房间内边打我边叫我拿钱。过了一会儿,我就叫赖某某进来,赖某某进来后,黄某甲和他的朋友就对赖某某说我发短信勾引黄某甲的女朋友。赖某某就叫我拿1000元来解决这件事情。黄某甲他们就不干,嫌钱少了。赖某某就出去了。黄某甲三人又打我,逼我必须拿1万元,不拿的话就把我拖到山上废了我或杀了我。我没有办法就同意拿1万元。然后我就和赖某某以及黄某甲的两个朋友驾驶我的小轿车到马吃水,我下车在路边的农村信用社ATM机分四次取了1万元。然后我回到车上将1万元交给了两个人中年纪较大的那个人,然后我们又开车回了小区茶坊,对方两个人就下了车回了茶坊,并叫我和赖某某走了,我和赖某某开车到了马吃水后就报了案。1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6日下午唐某某喊我一起去茶坊耍,然后我和唐某某就到了大安区某某小区的一个家庭茶坊耍,当时唐某某在跟其他人打牌,我一个人在旁边喝茶。大概下午6点过的时候,茶坊内进来了3个男的走到唐某某身旁,其中一个是茶坊的老板,他拿出一把四五十厘米的砍刀,用刀的侧面打了一下唐某某,并骂唐某某勾引他的老婆,唐某某就解释,但对方不听,那个茶坊的老板叫跟着他一起的两个男的把唐某某拉到包间里面去,然后那两个男的就动手拉住唐某某进了茶坊的包间。他们四人进了包间后就把门关上了,我在外面听到包间里面有吵闹声,还隐约有打斗的声音,大概过了10来分钟,有个男的就打开包间的门并叫我进去,说是唐某某让我进去的,我进包间后我看到唐某某坐在椅子上,对方的几个男的在一旁,其中一个男的跟我说唐某某发短信勾引茶坊老板的妻子,对方问我咋子处理这件事,我就叫唐某某拿1000元出来请大家吃个饭,对方不同意这样解决。茶坊老板还用易拉罐饮料瓶扔唐万彬并不停的骂,我在一旁劝不住,对方就叫我出去。我出去后有一次包间门打开,我看见一个男的用脚踢了一下唐某某的胸口,但很快门就关上了。大概又过了10多分钟后,对方的人就叫我进去,说已经谈好了。我就问唐某某是怎么解决的,唐某某告诉我说他给对方10000元解决此事。我就和唐某某以及对方的两个男的由唐某某开着自己的车一起去了马吃水农村信用社。到了银行门口,唐某某一个人下车去取钱,唐某某取了钱后我们四人就开车到了某某小区门口,唐某某就把10000元钱交给了对方的两个男的,对方就叫我们走了。1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6日下午5点左右,唐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来到某某小区家庭茶坊,唐某某就和我老婆、黄某甲的一个朋友一起打牌,晚上7点左右我就看见黄某甲手里提了一把砍刀,和另外两个人一起进到茶坊大厅里面,这时我就看见黄某甲左手拿起刀用刀把打了一下唐某某的背上,之后抓住唐某某的衣领把唐某某从座位上拉起来,说唐某某勾引了他老婆,叫唐某某到包间去说。我就看见黄某甲拉着唐某某的衣领往包间里面走,他的两个朋友一个外号叫“多尔衮”,一个外号叫“刚总”的就跟着他进了包间。我就听见包间里有争吵和打斗声,我怕出事就进去看,看见黄某甲提着砍刀站在旁边,他的两个朋友坐在椅子上,唐某某坐在沙发上。我就劝他们不要惹出事情,黄某甲的一个朋友就把我推出了门,说不关我的事情。之后我就听见他们在包间里吼唐某某的声音,我又看见唐某某的朋友进去了一两次,也被推出来了。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听见包间里打人的声音越来越大。我怕出事,我又进去,看见黄某甲用没有喝过的易拉罐向唐某某扔过去,我当时就没有看见刀了。黄某甲过后又准备打唐某某,我就把黄某甲抱住,劝他们不要把事情闹大,黄某甲还吼我,黄某甲的朋友又把我拉出去。大约又过了十多分钟,我就看见唐某某和他的朋友跟着刚总和多尔衮出了茶坊,之后黄某甲就到大厅和我们一起吃饭。快九点钟左右我就看见多尔衮和刚总回来了,唐某某和他朋友没有回来。我看见多尔衮在大厅拿着大约万把块钱在数。快十点的时候,公安民警就到我茶坊来把我和黄某甲、黄的婆娘带到了派出所。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4日,我男朋友黄某甲和朋友黄某乙合伙在马吃水某某小区租了一套底楼的房子开了一个家庭茶坊。我通过黄某乙认识了唐某某,唐某某要了我的电话号码。第二天唐某某就给我发短信,叫我帮他个忙,做他的女朋友去见他的父母。我回了他的短信没有答应他。5日晚上我男朋友黄某甲到上班的医院来看我,我就把唐某某发短信给我的事告诉了黄某甲,黄某甲听后很冒火。2016年5月6日下午5点过,我看见唐某某在某某小区茶坊打牌,黄某甲就喊了两个朋友来把唐某某叫到侧边的包间内,进去后就把门关上了,我没有进去,但我在外面听见包间内有吵闹打斗声,大概有20多分钟,他们从包间里出来,黄某甲喊来的两个男的陪唐某某和他的朋友出去一下。等了一会儿,黄某甲的两个朋友就回来了,并带回了10000元现金,交给了黄某甲,并说是唐某某用来弥补的。没过多久公安民警就到茶坊来把我们带走了。16、证人罗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6日早上11点30分她和老公黄某乙到了某某小区的茶坊,茶坊是黄某乙和朋友黄某甲合伙开的。下午3点钟左右,黄某乙打电话叫唐某某过来打麻将。唐某某4点左右和他的一个朋友一起来的,他们来后我们就一直在打麻将。直到晚上7点多的时候,我看见黄某甲和他的女朋友小杨一起回来了,黄某甲很冒火的对唐某某说“我的女朋友你都敢泡”,黄某甲就扯着唐某某的衣领进了厕所旁的一包间。过了十多分钟,黄某甲的两个朋友也进了包间。过了几分钟,黄某甲从包间出来说唐某某发短信勾引他女朋友,然后从茶几的一个装衣服的口袋里拿了一把二十公分的砍刀准备返回包间。在他开门时,我就冲上去抢黄某甲手里的刀,黄某甲还对我说只是拿刀来吓唐某某。我把刀抢下来后就藏在电视柜的抽屉里。之后我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半个小时后我回来刚好碰到唐某某和他朋友以及黄某甲的两个朋友准备出去,黄某甲就留下来和我们一起吃饭。大概20分钟后,黄某甲的一个朋友就走进来放了一沓钱在黄某甲面前。我们吃完饭大概过了一小时后,唐某某和警察一起来了,就将黄某甲他们带走了。1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8、被告人胡波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9、被告人罗甲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甲、胡波、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语言威胁和殴打的手段敲诈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赃、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波及辩护人辩称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参与赃款的分配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胡波、罗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波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波、罗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波于2013年11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已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被撤销缓刑,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胡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三、被告人罗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曾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万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