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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雪冰与被上诉人李五光、原审被告祝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雪冰,李五光,祝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雪冰,女,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五光,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审被告:祝剑,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上诉人丁雪冰因与被上诉人李五光、原审被告祝剑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雪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祝剑和李五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没有对被上诉人款项交付方式、地点等核实,仅凭祝剑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借款期间,上诉人家庭未置办贵重财物,日常开支不需要大笔借款,且两笔借款均为无息借款,借款与玉龙传说的装修无关联,存在被上诉人与祝剑恶意串通的合理怀疑。上诉人举证证明祝剑存在赌博行为,其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是其个人债务。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借条上无上诉人签名,借款未用于共同经营与生活,也未用于抚养子女,上诉人对借款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讨要过借款。原审适用《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与祝剑共同偿还借款,适用法律不当。李五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李五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祝剑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李五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祝剑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另查明,被告丁雪冰与被告祝剑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形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祝剑向原告李五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祝剑自己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祝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9000元的辩解,虽然向一审提供了被告祝剑转账的记录,但是该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转账的金额系原告扣除的借款本金,同时被告祝剑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该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款。被告祝剑提交的转账凭证上并没有向原告李五光账户中转账的记录,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此被告提出的要求扣除原告多收利息的辩解,一审亦不予采信。被告丁雪冰辩称被告祝剑借款是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应承担偿付责任,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祝剑、丁雪冰共同偿还原告李五光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祝剑、丁雪冰承担。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祝剑与丁雪冰经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调解后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夫妻一方要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从而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属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中,祝剑在一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祝剑在该借条上未明确注明属于个人债务,丁雪冰也无证据证明其与祝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依照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祝剑向李五光所借款项100000元产生于祝剑与丁雪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祝剑��丁雪冰的共同债务,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应当由祝剑与丁雪冰共同偿还。至于祝剑与丁雪冰在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祝剑经手的债务由其本人偿还,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夫妻内部约定,只对祝剑与丁雪冰双方产生约束力,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债权人仍然有权就祝剑与丁雪冰对所负债务共同偿还,若丁雪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另行向祝剑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丁雪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丁雪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斌审判员 王 凯 群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昊 更多数据: